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8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魏有翎
楊政熹
被 告 陳宏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2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1,2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利息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116年10 月2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 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 為2.17%),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 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欠491,251元未為給付。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界及 啟動金貸款要點、借款契約、催告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 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借款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