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85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李興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8日向原告請領代償卡,依約被告得於其 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 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 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 6個月止按年息2.99%或4.99%計算,第7個月起為年息 15.99%,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詎被 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06,649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代償卡消費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94年5月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 核發額度為20萬元,利息前3個月為0利率,第4個月起改依
年息9.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 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 。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尚欠本金15 0,102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