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6828號
TPEV,112,北簡,6828,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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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828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古瑋綺(原名古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將其 對被告古瑋綺(原名古鳳嬌)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讓與原 告,並以登報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對被告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預借現金使用,依約被 告同意於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至全數清償之 日止。被告又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 被告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利息至全數結清之日止 。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現金卡部分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 )六千元,先充抵延滯利息二百零三元,次充抵利息(正常 利息)四千七百五十二元,尚餘一千零四十五元可充抵前期 本金(即三十七萬零六百三十九元),經充抵前期本金後尚 餘本金三十六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未為清償;信用卡部分最後一次清償本息一萬二千二百元



,經充抵前其本息十二萬零八元後尚餘本金十萬七千八百零 八元未清償,其後復又新增消費一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合 計尚欠本金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二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 件、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一件、信用卡用卡須知影本一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 卡歷史帳務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二件、報 紙公告影本二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現 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一件、信用卡 用卡須知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 款影本一件、信用卡歷史帳務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三十六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十二萬四千三百五十九元 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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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