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784號
原 告 簡玉美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 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 文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張右翎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具狀人 處亦為張右翎,惟原告尚未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在卷可稽,是張右翎尚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故本 件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 訴程式自有欠缺。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7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可稽,原告雖於112年7月14日具狀陳稱其已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等語,惟法院是否准為監護宣告,及 是否選任張右翎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尚屬未定,是尚難謂 原告已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揆諸上開法條,原告之訴於 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