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66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志瀚
被 告 傑斯面文創娛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解偉君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傑斯面文創娛樂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3日 邀同被告解偉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 約定書、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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