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6660號
TPEV,112,北簡,6660,202307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66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涂雲傑
被 告 郭安文(原名郭憲明郭燿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郭安文(原名郭憲明郭燿銓)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五月六日向原告線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經原告核 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元,並領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尚 欠十一萬零五百二十二元,及其中本金十萬八千四百三十六 元部分自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一件、對帳單交 易明細一件、信用卡網路版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 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嗣 於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十一萬零五百二十二元,違約金七百六十三元減縮不 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 表一件、對帳單交易明細一件、信用卡網路版申請書影本一 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 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零 五百二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