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6653號
TPEV,112,北簡,6653,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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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653號
原 告 廖俊勝
被 告 朱俊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將111年11月間將名下所有之2004 年E320賓士車(下稱系爭車輛)售予被告,兩造口頭約定買 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現況交車,被告並曾試車 表示願意購買。被告先給付30萬元,於112年8月再給付餘款 20萬元,原告並於111年11月4日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予被告 。然嗣後被告即以系爭車輛太老舊,車價50萬元太高為由, 迄今未給付餘款20萬元,迭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多年好友,當初因信任原告告知系爭車輛 有60元之市價,而未加以查證即同意以5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 ,並已給付30萬元予原告。被告均正常使用系爭車輛,然於 過年期間開車南下,系爭車輛即發生爆胎故障,並經修車廠 告知避震器損壞無法修復,需花費35,000元換新。且經查證 得知該車正常車價約15萬元上下。原告顯係以不當言詞詐欺 被告,致原告做出錯誤決定,依民法第92條請求撤銷兩造間 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1年11月間口頭約定,被告以50萬元價 格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先給付30萬元,約定於112年2 月間給付餘款20萬元,原告並於111年11月4日將系爭車輛過 戶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未給付餘款2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給 付餘款20萬元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 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 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固辯稱原告曾告知系爭車輛 殘值有60萬元,可以50萬元售予被告,惟該車當時並無此價 值,原告係以不當言詞詐欺被告,致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 爭車輛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 舉證證明。然查,被告就其辯稱原告曾告知系爭車輛之市場 價值有60萬元,惟該車當時並無原告所稱或出售之價值,原 告係故意以不實之事詐欺被告行為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資料 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個人所述即認原告有何詐欺被告之行 為,且中古車因每輛車之使用及保養維護狀況均有所不同, 本難以有一客觀無爭議之市價,且價值高低亦多涉及個人主 觀之偏好或認知,本無一定,自不得僅因個人主觀評價之不 同即遽認對方之估價有所不實或係故意詐欺。況且,被告為 一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於購買前本應可自行了解 查證或評估系爭車輛之價值以決定是否購買,且衡酌二手車 交易市場市價估定方式多端,買家斷無僅以賣家片面估定之 市價而為認定之理,是被告既同意以50萬元購買,自應認當 時經其評估後認為該車確有此價值,始願意購買。再者,被 告購買系爭車輛後既已使用逾半年,該車之價值本會隨車齡 增加及因被告個人之使用保養狀況不同而改變,則該車之車 價縱有被告所辯大幅貶損之原因即非必然係因原告當時之售 價有過高之情事所致,自不得僅因被告個人使用該車一段時 間後認為該車之現值與原告當時之售價差距過大即逕認原告 有故意詐欺被告之行為。是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當 時有故意以不實之事詐欺被告致其陷於錯誤而與原告訂立系 爭買賣契約,則其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㈡、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11年11 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兩造因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 被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業如前述 ,是以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自負有給 付系爭車輛餘款2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餘款2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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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