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63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杭立強
被 告 鄭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790元,及其中新臺幣312,868元 部分,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6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7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7,690元(含本金312,868元、 利息53,922元、違約金500元、其他手續費400元)及利息等 語,爰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67,690元,及其中312,868元部分,自111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而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 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 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又按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15%,為修法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 害,且原告亦未能陳明尚有何擴大之損害,其以單方且預先 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已達法定上限之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可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而本件亦已經請求週年利率15%利息,如又加計違約金或具 違約金性質而以各種如:手續費等名目巧立之費用,顯然雙 重令被告為違約金之負擔,並且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5%最高 利率規範之意旨。從而,本院基於公平原則,認為原告就請 求之367,690元總額中,所包含再為請求之違約金500元及手 續費400元共900元部分,已屬過高,衡之加計本件業經准許 之其他請求後,亦逾法定利率上限所欲規範避免被告遭到再 次或過度剝削目的,殊非公允,爰不准原告請求違約金500 元、手續費名目之400元部分,而為適當,該部分自應予以 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所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