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6631號
TPEV,112,北簡,6631,202307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63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蔡岱均(原名蔡世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940元,及其中新臺幣126,771元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第28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1,001元,及其中126,771元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554元自111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40元,及其中126,771元 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 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上有糾葛云云,資為 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泛泛以前開情 詞置辯,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44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27,940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33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