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北簡字第6579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李登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7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徐宏華
通 譯 蔡明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11元,及其中新臺幣57,593元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8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二、事實:被告於民國93年5月4日向原告前手萬泰銀行申請現金 卡借款(帳號:000000000000)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 。另本件本金等時效依最後還款日期,已經罹於民法第125 條及第126條之時效規定,在被告未到庭抗辯的情形下,法 院不得逕為適用,惟為兼顧社經地位相對弱勢的被告因不懂 時效抗辯致無法適用時效之規定所蒙受之不利益,雖為判決 ,但將本件請求權已罹時效的情形附於本宣示判決筆錄附件 ,以求公允。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現金卡借款契約負責。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 官 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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