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552號
原 告 周民清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積欠貸款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1008號清 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並未於貸款契約 上簽名,對被告所述債務並不知情,原告並未積欠被告貸款 債務,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1008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務係訴外人蘇雲卿前於民國89年4月1日邀 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惟訴 外人蘇雲卿其後即未依約缴款,被告遂於90年間對訴外人蘇 雲卿及原告起訴取得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19310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並於91年間執前開執行名義對訴外人蘇雲卿 與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1年度執字第17761號)。嗣被 告又於97年5月14日對訴外人蘇雲卿與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不足清償後換發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7年執字第 7883號債權憑證,嗣於101年5月18日以屏東地院101年司執 字第19210號、於105年9月30日以屏東地院105年司執字第46 198號、於107年2月12日以屏東地院107年司執字第7887號、 於111年4月20日以屏東地院111年司執字第22152號、於111 年10月26日以屏東地院111年司執字第63065號、於111年12 月5日以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51008號分別對訴外人蘇雲卿及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債務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原告不能 再爭執未於貸款契約上簽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 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 權之事由」,則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 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申言之 ,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 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 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 濟。反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 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據以提起異議之訴。 ㈡、本件被告係執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19310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 定證明書換發之屏東地院97年執字第78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惠民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51008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 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19310號宣示 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屏東地院97年執字第7883號債 權憑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即原告僅 得以該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係主張伊未 於貸款契約上簽名,故並未積欠被告債務,而拒絕給付等情 ,其顯係於該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由,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是以,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有未洽,自難認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合,其主張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5100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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