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邊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9月4日結婚登記,迄今 被告均未曾來台與原告同居,原告乃訴請貴院判決被告履行 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合先敘明。被告又明顯無繼續婚姻 之意思表示,並於94年03月間送達(廣西省資源縣人民法院 )請求解除婚姻關係起訴之通知書,足見被告之主觀上有拒 絕同居之意思,復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 在繼續狀態中,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等語 ,並聲明:判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經法院判決命應與原 告同居後,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是否屬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 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 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 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 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 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 1233號判例自明。查本件兩造現為夫妻,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資佐證。次查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本院判決 履行同居勝訴並確定,然被告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 事實,且被告於中國大陸居所地之人民法院提起離婚 訴訟,被告顯不願繼續維持此段婚姻,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婚字第63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3年度婚字第 114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且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 ,經函覆被告並無入境紀錄,並有該署94年06月28 日境信伶字第09410188500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不 履行同居之義務,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是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及判 例意旨,被告不履行同居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