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6531號
TPEV,112,北簡,6531,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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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53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吳子炫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關永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零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關永寧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間約定書第1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719元,及其中 376,098元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6月15日減縮上述利 息起算日為「100年3月23日」,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



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約定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 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本金390,719元(其中本金為376 ,098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 及利息。而中國信託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爰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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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