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6455號
TPEV,112,北簡,6455,2023071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4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蕎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二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前2個月按年息0.88% 固定計算,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99%機動 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111年10月26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 95,292元及利息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