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4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羿生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7,00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7,0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 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法定代理人起訴後 變更,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既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羿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羿生公司)於民國11 0年12月23日,邀同被告賴修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羿生公司並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另被告 賴修平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毋庸 為准駁之表示。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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