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4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涂雲傑
被 告 陳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239元,及其中新臺幣98,401元自民
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2,2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
4條、第1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
即應按年息15%計付之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原告遂於112年3月31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1條、22條規
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
112年4月7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積
欠102,23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98,401元、111年10月8日起
至112年4月7日止之利息3,838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 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