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358號
原 告 富順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章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林品君律師
被 告 大喫四方餐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欣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60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63,6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起至112年2月間
陸續向原告訂購餐具、廚房清潔用品、包裝耗材等商品,原
告已依約交貨並開立發票,豈料被告收受貨品與發票後尚欠
貨款新臺幣(下同)363,608元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6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貨品之銷退貨明
細表、銷貨單、統一發票存根聯、被告於112年3月17日傳真
之聲明文件、原告職員與被告採購人員於112年2月24日與11
2年3月22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開立之折讓證明單為證(卷
第19-26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63,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5日(卷
第2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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