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6319號
TPEV,112,北簡,6319,202307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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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319號
原 告 張世奉


被 告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鶴鳴
訴訟代理人 游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簽立特許加盟店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第11條約定,特許加盟店履約保證金 已經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法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等 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 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 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 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 該締約之當事人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 意旨參照);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 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0萬元云云, 惟稽諸系爭契約,被告係與訴外人幸福房產開發有限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原告並非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對象,準此以觀 ,系爭契約既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幸福房產開發有限公司 之間,並非兩造之間,則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應係由訴外 人幸福房產開發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而原告並非締結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債權債務之主體,自無令被告就系爭契



約所生債務對原告負給付之責任。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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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買屋知識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房產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