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6244號
TPEV,112,北簡,6244,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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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244號
原 告 陳桂雲

被 告 李秀梅


林曉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起加入由不詳年籍之 「郭暐增」及其他多數成員等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與角 色分工略為:先由機房端不詳成員假冒被害人之親友、網路 賣家、貸款業者等人士,以電話或網路通訊方式聯繫被害人 ,誆稱:有借款急需、可出售商品、辦理貸款須先支付款項 等訛詞,俟被害人上當受騙後,即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詐 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形式上與集團成員均無關聯之人頭 帳戶,復由「郭暐增」掌機,聯繫、管控旗下車手、各層收 水提款並層轉贓款。詳言之,於「郭暐增」掌機下,車手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並持之提款,嗣 將所提款項交付第一層收水,復由第一層收水將所收款項交 付第二層收水,輾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方式共 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甲○○擔任車 手角色,被告乙○○則擔任第一層收水角色,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佯稱為原告之姪子,於109年8月20日16時許致電原告, 稱急需用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1日13時5分



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國泰銀行第000-000 000000000號許尊理帳戶(下稱系爭人頭帳戶),嗣由「郭暐 增」掌機,指示車手即被告甲○○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 取系爭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銀行萬 華分行),於109年8月21日13時54分、13時56分分別提款100 ,000元、80,000元(含不詳之人同日13時26分匯入之30,000 元),並將提領之180,000元,交付第一層收水即被告乙○○, 被告乙○○收取後再交付不詳第二層收水人員收取,再輾轉交 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共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甲○○、乙○○均自提款、收款金 額中,扣取自身之日薪報酬,致原告受有150,000元之損害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乙○○則以:刑事案件已經確定,對於被害人受騙金額沒 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150,000元,且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4、415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被告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60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屬實,復被告乙○○自陳 對於被害人受騙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其中被告甲○○擔 任提款車手角色,其中被告乙○○擔任第一層收水角色,被告 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其提款及收款行為仍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150,00 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 月29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47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乙○○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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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