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6194號
TPEV,112,北簡,6194,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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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194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詹緯全
被 告 京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資賀
被 告 林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伍佰陸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益佑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京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大公司)於民國11 0年11月23日因營業之需要,偕同被告林益佑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指定車型:Lexus ES200頂級版(車號:000-0000)一 台,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京大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 京大公司分期給付租金,雙方簽訂N0000000號汽車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1.1項載明租賃期間自11 0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共36個月(期)。第1.3 項約定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2,762元(未稅,含稅金額 為23,900元),營業稅由被告京大公司負擔。詎被告京大公 司自112年1月26日(第15期)起未依約履行,尚欠第15~16期 已到期租金47,800元(23,900×2=47,800),依系爭契約第6條 6.1.1款之約定,被告京大公司如發生未按時繳納租金或違 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之情事即視為違約,原告得依第6.2項約 定逕行終止租約,被告京大公司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車輛租 金及應付款項,另須依未到期租金總額之50%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予原告。故被告京大公司須支付第17~36期未到期租 金之違約金共239,000元【(23,900×20期)×50%=239,000】  。又被告京大公司於112年2月20日返還租賃車輛,其還車里 程數為123,120公里,依系爭契約第1條l.6項約定:「1.6.1 租賃期間內承租人里程數限75,000公里,如超過限駛里程數 時,每超過一公里加收3.0元;1.6.2提前終止本契約時,則 第1.6.1條之限駛里程數依實際租賃之日數與原約定租期日 數之比例,結算超駛里程費用。」。被告京大公司租賃使用 天數,自起租日110年11月26日計算至還車日112年2月20日 共計451日,其依比例限駛里程數為【75,000公里÷租賃期間 3年(1,095天)】×451日=30,890公里,原交車里程為74,062 公里+限駛里程數30,890公里=104,952公里,即已超出18,16 8公里(還車里程數123,120公里-104,952公里),故被告京大 公司須支付54,504元超駛里程費(18,168公里×3)。另被告京 大公司均有多次遲延付款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條l.4.2款約 定計算第3至14期延遲付款天數,被告京大公司應另支付6,2 59元遲延利息。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以被告京大公司還 車期日為終止租約日,並請求被告京大公司支付所有應支付 之款項,惟至今仍未依約履行,故被告京大公司依約應給付 原告共347,563元(47,800元已到期租金+239,000元違約金+5 4,504元超駛里程費+6,259元遲延利息)。又被告林益佑係被 告京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因系爭 契約所生之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304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 之利息,暨已核算之遲延利息6,252元。
三、被告京大公司則以:我們願意分12期支付,有簽合約,因被 告京大公司遇到狀況,故必須分期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應收帳款查詢、租賃車輛交車/還車單、歷次延遲利息計 算表、台北信維郵局第4824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24頁),且為被告京大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 林益佑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 京大公司雖辯稱因被告京大公司遇到狀況,故必須分期支付 云云,惟此核係被告京大公司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 求並無影響,是被告京大公司所辯,尚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7, 563元,及其中341,304元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



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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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