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143號
原 告 王居福
被 告 李宥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附民字第46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見111年度附民字第464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 12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44,000元…」(見本院卷第70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7、8時許,原告接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來電,對方佯稱原告女兒,因友人王淑萍涉及毒 品交易糾紛,遭販毒集團控制行動,要求處理貨款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喬治門市前,將裝有新臺幣( 下同)194,000元現金信封袋置於草叢,由訴外人李柏慶出 面拿取信封,搭乘車號000-00號計程車逃離現場,期間更換 車號000-0000、TDD-8787號、933-N7號計程車以掩人耳目,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轉交訴外人李柏霆
,李柏霆再搭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智 樂門市,訴外人林政宇遂駕駛上開車輛附載訴外人葉士溢與 李柏霆碰面交付款項,於同日下午6時許,林政宇駕駛上開 車輛附載葉士溢、李柏霆、李柏慶在桃園市中壢後火車站附 近,轉交訴外人王智緯及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組成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7、8時許,原告接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來電,對方佯稱原告女兒,因友人王淑萍涉及毒 品交易糾紛,遭販毒集團控制行動,要求處理貨款等語,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喬治門市前,將裝有194,000 元現金信封袋置於草叢,由李柏慶出面拿取信封,搭乘車號 000-00號計程車逃離現場,期間更換車號000-0000、TDD-87 87號、933-N7號計程車以掩人耳目,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亞東紀念醫院轉交李柏霆,李柏霆再搭計程車至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智樂門市,林政宇遂駕駛上開車 輛附載葉士溢與李柏霆碰面交付款項,於同日下午6時許, 林政宇駕駛上開車輛附載葉士溢、李柏霆、李柏慶在桃園市 中壢後火車站附近,轉交王智緯及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前揭 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4號、第439號刑事判決以 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 ,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8頁 ),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 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 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4,000元,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24日(見111年度附民字第464號卷第4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000元,及自111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