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6118號
TPEV,112,北簡,6118,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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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11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源
被 告 游星瑜(原名游曉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655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0月14日起至民國98年4月13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98年4月14日起至民國98年7月13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6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借款契約書 第2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 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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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