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6070號
TPEV,112,北簡,6070,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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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0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葉美伶
被 告 蕭復生地政士(即被繼承人賴佳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佳源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佳源的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佳源的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佳源於民國111年6月13日死亡,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58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 賴佳源的遺產管理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762號拋棄繼承案件聲明狀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 57頁),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二、本件原告與賴佳源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 約書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在卷可憑,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佳源於1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1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賴佳 源於110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 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賴佳源 於111年6月13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 字第358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賴佳源的遺產管理人,則被 告應於管理賴佳源之遺產範圍內就賴佳源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賴佳源 現餘存款僅新臺幣(下同)265元,尚有欠稅9,290元,賴佳 源之不動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930號併 入110年度司執字第60501號案件強制執行,故遺產管理人並 無財產可代賴佳源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借款契約書、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57頁),堪信為真 實。至於被繼承人賴佳源遺產之狀況,則與原告得請求被告 於管理被繼承人賴佳源的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乙節無涉,併 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佳源的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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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