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5976號
TPEV,112,北簡,5976,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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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9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宋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萬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大眾銀 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於民國95年2月27日將前揭 債權讓與予原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50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中華商銀 於94年12月30日將前揭債權讓與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於95年1月5日讓與予磊 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 再於97年11月7日讓與債權予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復於105年9月28日將債權讓與予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又於10 5年12月31日將債權讓與予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 薩公司),阿薩公司再於107年1月1日將債權讓與予原告, 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證明書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聲明書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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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