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950號
原 告 徐茂澤
徐衍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斌、楊賜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報被告甲○○之住、居所或年籍資料,並補正起訴狀之原告乙○○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當事人 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 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第2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之年籍 、足資辨別之特徵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並 送達文書,且原告乙○○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爰定期間命 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