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93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鄔速美即義華電器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SHARP/M-SH-MX2314N彩印機乙台(機號00000000,含單紙匣鐵桌)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SHARP-M-SH-MX2314N彩印機乙臺(機號000 00000,含單紙匣鐵桌)(下稱系爭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新臺幣(下同)八萬三千六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二萬六千四 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鄔速美即義華電器工程行前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原
告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 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系爭租賃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一 百一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 給付租金一千九百元;另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標 的物之供應品及依系爭租賃標的物影列印張數收取計張費用 ,每期計張總基本費六百元。
㈡嗣系爭租約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 款之約定而終止,系爭租約既因被告違約而終止,被告應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約 定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及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 「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同條第二項「本契約因 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 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第六條第一項 「遲延利息」之約定,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清償責 任。
㈢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自第十七期至第二十三期 租金一萬三千三百元(計算式:1,900×7=13,300),另應就 未到期租金總額給付七萬零三百元違約金(計算式:1,900× 37=70,300),合計八萬三千六百元之租金與違約金(計算 式:13,300+70,300=83,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另應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自第十七 期至第二十三期計張費用四千二百元(計算式:600×7=4,20 0),另應就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給付二萬二千二百元之 違約金(計算式:600×37=22,200),即合計二萬六千四百 元之計張費用與違約金(計算式:4,200+22,200=26,4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於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 「毛利率六十九、費用率三十九、淨利率三十」無意見。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 影本一件、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 影本各一件、出貨單影本一件及一百一十一年七月至同年十 二月發票影本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
權。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三項原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二萬六千四百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刪除「連帶」、「最後一位被告」共八字,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租賃標的 物交付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件、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影本一件 、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出貨單影本一件及一百一十 一年七月至同年十二月發票影本六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 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間:自西元二○二一年三 月一日(起租日)起至西元二○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六 十個月(期)」、「每期租金:一千九百元,承租人應按期 繳交」、第五條第一項約定:「租賃期間內不得任意提前終 止本約,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 約提前終止:⑴積欠一期(含)以上租金或一期(含)以上 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仍不履行。…⑹其他違約行為經未 違約之他方以書面定期催告改正仍不履行。」、第二項約定 :「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 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 十二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 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第三 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 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 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承租人 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次日起至實際付款 日止按日以年息百分之八加計遲延利息…。」。次按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 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三項第 一款約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㈡原告震旦開發 公司依系爭租約第二條、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七期欠租共一萬三千三百元(計算式:1,900×7=13 ,300),於法並無不合;㈢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系爭租約第 二條、第五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約定之 三十七期違約金,每期違約金以租金相同金額計算部分,參 酌原告不爭執所屬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為「毛利率六十九」 、「費用率三十九」、「淨利率三十」,本院認為系爭租賃 物之三十七期違約金,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額一千九百元的 六十九分之三十(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始為合 理,總金額應為三萬零五百六十五元(計算式:1,900×30/6 9×37≒30,565);㈣原告震旦行公司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二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千二百元計張費用(計算式:600×7=4, 200)及違約金二萬二千二百元(計算式:600×37=22,200) ,總計二萬六千四百元(計算式:4,200+22,200=26,400) ,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震旦行公司所受 損害,違約金數額應屬適當;㈤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 開發公司之欠租及違約金共計為四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計 算式:13,300+30,565=43,865),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公 司計張費用及違約金共計二萬六千四百元(計算式:4,200+ 22,200=26,400),另均得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一項之約定 ,主張年息百分之八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將系爭租 賃標的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給付原告震旦開發 公司八萬三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 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 遲延利息;㈢被告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二萬六千四百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其請求於主文 第一、二、三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 一、二、三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30元
合 計 2,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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