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5864號
TPEV,112,北簡,5864,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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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86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佳樺
複 代理 人 黃彰玲
被 告 予所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5,982元,及其中新臺幣19,200元,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060元,及其中新臺幣1,800元,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85,982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8,060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予所在有限公司由代表人即被告葉長 興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開公司)簽訂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由被告葉長興擔任連帶保證人,期 間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共60個月,每 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並與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儀公司)約定由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 品,每期基本費300元。但被告違約,經原告依約取回租賃 物並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尚欠原告震開公司未繳租金6期 ,19,200元,違約金48期,153,600元;積欠原告金儀公司6 期基本費,1,800元,違約金48期,14,400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震開公司172,800元,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6,20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上述主張,已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卷第17至第35頁),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拖欠系爭租 約的租金及費用的事實,且若被告未拖欠租金及費用,於原 告取回交被告使用的系爭租約的影印機時,為何未依法主張 權利,並拒絕原告取回,依上述客觀事實,原告主張已合法 終止系爭租約,可以採取。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給付原告震旦 金司尚欠的租金19,200元及約定利息(按年利8%計算,以下 同);被告另應依系爭租約,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800元的尚 欠費用及約定利息。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 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 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 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 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經審酌系爭契約為營業型租賃契約並參考同業利潤標準(30 /69)酌減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震開公司之違約金以66, 782元(計算式:未到期租金總和153,600元×30/69=66,782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以下同)為宜;又原告金儀公司於終 止契約後,已毋庸提供耗材及維修保養服務,仍請求未到期 所有期數相當於計張費用基本費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被告 應給付原告金儀公司之違約金以6,260元(計算式:未到期 計張基本費總和14,400元×30/69=6,260元)為宜。另承租人 應給付出租人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 額之違約金等語,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依上述 本院的說明,就相當於未到期租金或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 金,並不能另請求依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以求公允。五、綜上,原告震開公司請求被告給付85,982元(19,200+66,782 =85,982),及其中19,200元自112年5月31日起(本院卷第91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原告金儀公司請求 被告給付8,060元(1,800+6,260=8,060),及其中1,800元自1 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部份,為 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第2項。原告超出准許部 分,無理由,應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酌定如主文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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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予所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