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5607號
TPEV,112,北簡,5607,2023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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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607號
原 告 陳繹天


被 告 傅文玉
訴訟代理人 張亦傳
鄭逸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一興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 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 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 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 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 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 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 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 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固委任其胞兄陳一興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惟原告表明 是臨時有事才委任胞兄陳一興代理,而陳一興為外籍人士, 亦無法律背景(見本院卷第96頁),爰審酌陳一興並無法律 專業,臨時受任,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知有限,如其繼續擔任 原告訴訟代理人,顯無法保障原告訴訟上之權利,本院認其 不適於代理本件訴訟。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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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