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5607號
TPEV,112,北簡,5607,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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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607號
原 告 陳繹天


被 告 傅文玉
訴訟代理人 張亦傳
鄭逸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駕駛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行駛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B1停車場,於停車場入口附近車道,原告車輛保 持在自己車道內,並為靜止狀態,詎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會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撞及,原告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支出費用新臺幣 (下同)187,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9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當時在停車場轉角處行駛,原告不應將 其車輛停在轉角處,因為是轉角並未看到原告車輛,依現場 照片不能判斷被告車輛有無進入原告車道,本件事故是原告 之過失,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 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 規撞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被告 僅抗辯其並無過失責任外,其餘事實並無爭執。查被告係 駕駛車輛於行進間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有 損害,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就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證之責。被告僅空言抗辯本件事故 係原告車輛違規駕駛所致,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為佐,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被告既駕駛車輛在行駛中與 原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有損害,推定有過失 責任,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即應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車輛係 於106年12月出廠,修復費用共187,900元,含工資2,040 元、烤漆22,040元及零件163,820元,有估價單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件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 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原告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 18日,已使用4年11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7,1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2,040元、 烤漆22,040元,共計41,268元,故原告請求原告車輛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以41,268元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1,2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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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3,830×0.369=60,45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3,830-60,453=103,377第2年折舊值 103,377×0.369=38,146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377-38,146=65,231第3年折舊值 65,231×0.369=24,070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231-24,070=41,161第4年折舊值 41,161×0.369=15,188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161-15,188=25,973第5年折舊值 25,973×0.369×(11/12)=8,785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973-8,785=17,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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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