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5499號
TPEV,112,北簡,5499,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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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49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洪靖祥


被 告 李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育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日合併,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
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華僑商業銀行股份
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嗣花旗銀行另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
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亦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90年5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消費及清償。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
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又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
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自111年11月22日起未按期繳款
,尚有新臺幣(下同)102,315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
95,446元及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屢經催討
,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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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