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51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鴻(原名李陳隆、李陳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係對於本院第一
審判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6萬7786元部分提起上訴,本件
上訴利益金額為16萬77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