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4857號
TPEV,112,北簡,485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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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857號
原 告 許護龍
被 告 林潔民

訴訟代理人 張喻翔
複 代理人 黃鵬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7時45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處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疏失,追撞由原告所有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於修護完成後之市場交易價格減 損15%,即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77,5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7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 求之金額則不同意等語,做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10月7日17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處,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行車疏失,追撞由原告所有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新北市○○○○○○○○○○○○○道路○○○○○○○ ○○○○○號11110DR0000000;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81頁、第 9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而依系爭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處理摘要欄 載:「A車1756-J3自用小客車駕駛林潔民(即被告)沿永貞 路往中山路1段的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與B車EAD-2709自 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駕駛許護龍(即原告)沿永貞路往 中山路1段的方向直行肇事,A車前車頭與B車後車尾發生碰



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之行 車疏失,可信為真正。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 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 利益,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 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 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 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 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 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 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 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第5 85號、第3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7 日17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號對面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疏失 ,追撞由原告所有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於修護完成 後之市場交易價格減損15%即價值減損277,500元,亦有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泰字第372號函在 卷可佐(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576號卷第16頁),被告對此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準此,依前開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修護 完成後之市場交易價格減損15%即價值減損277,500元,於法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 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7日(見 112年度司促字第1576號卷第32頁、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77,500元,及自112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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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