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4807號
TPEV,112,北簡,4807,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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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8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陳振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3日撥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3月13日起至 112年3月12日止,利率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2.11%浮 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暨上述起息日起3個月內,分別按300元、400元、500 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1年12月12日止, 尚欠24,725元(含本金24,184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107年3月13日撥款1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12日止,利 率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3.42%浮動計算,並按月攤還 本息,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暨上述起息日 起3個月內,分別按300元、400元、5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至111年11月27日止,尚欠299,393元(含本 金287,648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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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