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60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王彥力
被 告 鄭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99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8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11年11月出境迄 今未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8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