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4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名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騰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6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03,
3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