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427號
TPEV,112,北簡,427,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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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張皓甯
被 告 曼哈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德絮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33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3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保車RDA-2160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1年3月1日下午5點左右,因被告管理的台北市○○路○段0 00號機械停車位不當,致停放於該處的原告保車受損(下稱 系爭損害),經原告理賠保戶許哲豪新台幣(下同)280,076元 (零件232,676元,工資47,4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80,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系爭損害是因為原告保戶許哲豪未注意不 得開啟系爭車輛後車廂蓋並接電話所導致,被告並無管理不 當,若被告有責,亦應就零件部分折舊,且應計算與有過失 ,此外,被告停車場設備亦因系爭損害而受有損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管理的停車位時發生系爭 損害,已經原告理賠保戶280,076元。
(二)爭執事項:系爭損害的責任歸屬及賠償數額? 1.經查,原告保戶許哲豪使用停放於被告管理的本件停車位時 ,開啟系爭車輛的後車廂等情,已經證人許哲豪到庭結證如



下:「(被告訴訟代理人:111年3月1日下午,有無在被告社 區停車場取車?情形如何?)證人謝哲豪:有去取車。我先 拿感應器感應,機械的地下停車場之車庫門打開,我先打開 我的後車廂,我在後車廂取物,我有用手機接電話,接電話 過程中,車庫門就關閉,我看到車庫關閉時,想用感應器 讓車庫門不要關閉,但是車庫門還是往下關閉,因為感應器 是在車庫門外面,而感應器是車主可以操作的唯一東西,當 時我人站在車庫門下方,我看到車庫門要往下來關的時候, 本來要去擋,但是覺得很危險,我就退出門出來感應,以保 護我的安全。(法官:之後,停車場有無保全?處理經過情 形及車損情形如何?)證人謝哲豪車庫門關畢後,因為我 後車廂門沒有關閉,機械車位就往下送,當下我有意識到車 子可能會有問題,我就到管理室,找當時值班的管理員,管 理員隨同我去車庫前面,車庫有綠燈及紅燈,我回到車庫的 時候已經顯示為紅燈了,管理員協助聯絡電梯的維修廠商, 我忘記等了多久,時間不記得,應該有一兩個小時。」(本 院卷第153-154頁),依上述證言,可以認定系爭損害並非被 告管理的車位有何機械故障所造成,而是原告保戶即證人許 哲豪將系爭車輛後車廂打開而證人許哲豪車庫門自動關閉 時無法及時妥適處理所致。
 2.原告雖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1-112頁),主張被告未明 白於停車位現場或附近揭示若遇緊急狀況應如何處理,但查 ,現場的管理員吳輝雄到庭結證如下:「(被告訴訟代理人 :有關被告社區,有關取車的流程,有無相關規定?)證人 吳輝雄:因為車位是區分所有權人各別租給車主的,屋主叫 我把遙控器拿給本件車主,跟車主講要怎麼使用操作。(被 告訴訟代理人:你講了哪些?)證人吳輝雄:我有跟證人謝 哲豪說停看看,我看他停的很好,遙控器的部分,我有跟他 說,他都會用,已經用了一陣子。我有跟他說取車時,人一 定要進去,不然一分鐘門自動就會關起來,我有跟今天坐在 我後面的車主有這樣講,講說一分鐘門就會自動關起來。( 法官:你有無跟車主講說,萬一門自動關起來時,要如何處 理?)證人吳輝雄:我沒有。」(本院卷第157頁)經比對上述 證人許哲豪關於系爭車輛損害發生時的狀況,及被告的管理 人員即證人吳輝雄未明白告知車庫門自動關閉時應如何處理 ,即可認定系爭車輛,係因證人許哲豪將系爭車輛後車廂打 開講電話,遇到停車位車庫門要關閉時,因被告未善盡揭 示義務且未明確告知車庫門緊急關閉時的應處理程序,才造 成系爭損害。被告抗辯系爭損害與被告管理無關,尚有誤會 ,難以採取。




 3.再查,依上述證人的證言及原告的舉證可知,被告車庫門的 自動關閉時間及系爭車輛的後車廂打開是系爭損害發生的關 鑑因素,則被告抗辯原告亦應承擔系爭損害的部分過失責任 ,可以採取,本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審酌系爭損害 發生的過程,認雙方應負擔責任的比例各為50%。 4.另依最高法院及目前多數法院的判決意見,民法第196條的 規定,在零件以新代舊時,應計算折舊,系爭車輛出廠時距 系爭損害發生時,已超過5年的耐用年限,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殘值僅餘10%,則原告所支出的零件損害232,676元,經 折舊後損害價額為23,268元(232,676×10%=23,268,四捨五 入),加計不折舊的工資47,400元後,總計損害應為70,668 元,再算入原告應承擔保戶的50%過失後,原告尚得請求35, 334元。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 ,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1月17日,本院 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明,雙方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被告所提 的其他法院意見,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 逐一說明。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雙方勝負比例酌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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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