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2840號
TPEV,112,北簡,2840,202307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840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被 告 家辰安股份有限公司(原惟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葉倢妘
被 告 鄭惟允
黃佳雯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家辰安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廠牌Porsche保時捷型式Macan、牌照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WP100000000000000之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家辰安股份有限公司(原惟能康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家辰安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向原告承租「牌照號 碼000-0000、廠牌Porsche保時捷型式Macan、車身號碼WP 100000000000000」之租賃車輛(下稱系爭車輛)1部,租賃 期間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 ,共計48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49,998元,同時約定 另由被告鄭惟允黃佳雯共同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並簽有



系爭車輛之車輛租賃合約書(合約編號:CAR00000-0000、CA R00000-0000.1,下稱系爭合約)。被告家辰安公司原係開立 支票以支付每期租金,期間雖曾有發生存款不足致須重新提 示之情事,但其繳款尚無特別異常之處。惟被告嗣變更付款 方式並改為每期匯款後,竟陸續開始發生遲延,經原告不斷 透過電話及簡訊進行催繳,仍置之不理,顯已構成系爭合約 第8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之違約情事,原告遂以111年11 月15日完成送達之新北市政府郵局第629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通知終止系爭合約,再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1、4款及 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有未到期租 金,亦即扣除被告家辰安公司先前已付32期租金後,尚餘16 期(即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3月18日止)租金合計799 ,968元(49,998×16=799,968),加計被告家辰安公司尚有 積欠原告已先墊付且尚未償還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應繳通行 費122元,再扣除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所支付之249,990元違 約金,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550,100元(799,968+122-249,99 0=550,100)。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2項約定,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4計算之利息,並換算成年息為14.6% (0.04×365)。
 ㈡系爭合約經終止後,被告家辰安公司即負有返還系爭車輛之 義務,至今卻仍未返還,故被告家辰安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 還原告。惟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車輛現值 2,05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家辰安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 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9年3月19日簽立車輛租賃合約書(合約編號:CAR000 00-0000,下稱系爭合約A),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限 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並於同日簽立車輛租 賃合約書(合約編號:CAR00000-0000.1,下稱系爭合約B), 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3月19日起至113年3月 18日止。兩造自109年3月19日起締結系爭合約A,約定3年期 的租賃車合約,然被告在租賃期間均按時以開立支票方式給 付租金49,998元,嗣因被告公司會計作業緣故,始更改為匯 款方式給付。又被告公司在111年7、8月間因公司改組,以 至於會計業務有所延遲,甚至因為曾有他案件糾紛,導致被



告公司帳戶在111年8、9、10月有給付遲延情形。惟原應於1 11年11月19日給付第33期租金,原告卻早於同年11月14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11月15日送達),但綜觀該函文字內容, 雖有表示被告構成系爭合約第8條之情事,要求返還系爭車 輛、賠償應付而未付及所有未到期租金、罰單及其他損害云 云,但絲毫未見原告有明示終止契約之意思,難認兩造系爭 合約A已於111年11月15日合法終止。應以原告於112年1月18 日寄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日期為 本院公示送達日即112年2月23日為系爭合約A之合法終止日 ,故計算本件未到期租金數額時,僅能以112年3月租金數額 為限即49,998元。
㈡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A、B第8條約定得向原告請求未到期租 金,即自111年11月至113年3月,合計799,968元云云。然存 證信函既無明確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亦無指明究竟原告終 止之契約係系爭合約A、B、抑或是A及B兩者。如原告主張一 併終止系爭合約A及B時,自系爭合約A、B以觀,系爭合約A 之契約租期自109年3月19日至112年3月18日、系爭合約B之 契約租期自112年3月19日至113年3月18日,不論以原告111 年11月15日函到日或112年2月2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系爭 合約B均尚未生效,何來合法終止之可能。原告自不得請求 系爭合約B之未到期租金599,976元(計算式:49,998×12期=5 99,976)。
㈢退步言之,縱使本院認為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 時,兩造系爭合約A已於該函到達日起即屬終止,被告也早 已於112年3月14日給付自111年11月至112年3月合計5個月之 租金數額249,990元(計算式:49,998x5期=249,990)。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家辰安公司於109年3月1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 輛,由被告鄭惟允黃佳雯共同擔任履約連帶保證人,並簽 立系爭合約,被告並於112年3月14日已支付249,99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及被告提出匯款委託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28、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 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 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 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 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 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



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 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 不相同。是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依承租人之指定購入租 賃物,再行出租予承租人,於此租賃關係中,出租人所重者 乃向承租人收回購買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並據此針 對全部租賃期限規劃資金提供與回收之計畫,該等契約中之 租金,實質上為承租人分期償還出租人為其購買租賃標的所 為之出資及利潤,與一般租賃契約中之租金係單純使用租賃 物之對價不同;故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取回標的物,因而 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免除支付租金之義 務。
㈡稽諸系爭合約第1條「租賃事項」約定:「本合約自簽訂之日 起生效。有關租賃標的物…之租賃期間、每期租金、各期給 付日期如『租賃事項表』所載。」、第11條「免責約定」約定 :「租賃車輛係由承租人所選定之全新車輛,出租人僅負以 現況交車之義務,而承租人同意由原製造廠或售車商負產品 保固責任,則承租人自不得因租賃車輛於設計、製造、使用 等瑕疵作為解約之依據,出租人有共同協助處理之義務…。 」、第2條「交付與驗收」約定:「…2、承租人逾預定交車 日仍未完成點交受領車輛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自預定交 車日期起收取租金或逕行解除本合約,合約解除時承租人應 給付出租人依當時購車價格30%計算賠償金。」。以上可知 系爭車輛係原告依據被告之指定而購入,原告再將購入之系 爭車輛提供予被告家辰安公司使用,被告家辰安公司則按月 給付租金。另稽諸系爭合約第3條「承租人之義務」約定: 「…2、本合約租賃車輛之行車執照、使用手冊、強制卡隨車 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應妥善保管,若有毀損滅失之情事 發生,其衍生之費用,由承租人負擔。3、承租人應遵守車 輛相關租賃法規之規定,隨車攜帶車輛出租單以備查驗,否 則衍生之責任及損失,由承租人負擔。4、承租人應按照使 用手冊建議及相關規定,按時將租賃車輛駛至出租人指定之 保修廠接受保養維護,否則費用由承租人自行負擔。…6、租 賃車輛使用期間如發現機件有異常或在途中拋錨,承租人應 通知出租人或委由出租人指定之拖吊公司負責拖吊,並至出 租人指定之保修廠作緊急修護,否則費用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10、承租人因違反交通相關法規所應付之罰款或停車、 過橋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由承租人負擔,除出租人將交通 違規暨罰單逕行移轉給承租人外,其餘款項承租人於接獲出 租人通知時即以現金支付。11.租賃期間內,租賃車輛之各 項稅費、年度檢驗費等相關費用,如遇政府公佈調整時,未



到期租賃期間之調整差額,雙方同意於當月由租金作多退少 補。13、若因承租人之使用需求,由出租人同意依承租人指 示代為於租賃車輛上另行加裝額外配備,如FRP車箱、帆布 、冷凍(藏)機組、尾門昇降機組或其他等,於租賃期間內, 此額外配備之保養與維修等費用,均由承租人自行處理與負 擔。且加裝額外配備之規格,係承租人所指定,如有違反法 規,其罰款及需重新驗車及變更車箱規格等之衍生費用,均 由承租人自行負擔與處理;如因此影響租賃車輛之性能、安 全結構等,由承租人自行負責,而與出租人無涉。」,可知 系爭車輛之瑕疵、保管、維修、危險及稅捐等責任亦約定由 承租人即被告家辰安公司負擔。故依前揭說明,系爭合約核 其性質應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先予敘明。
 ㈢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違約情事」約定:「1、承租人未能 依約如期支付租金、其他應付款項或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或 義務。…4、承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財務狀況實質上 發生惡化、到期之票據發生退票或拒絕往來等或有經法院宣 告破產成立、重整、停止營業、解散致影響雙方履行合約之 情事發生時。」、第8條第2項約定:「倘有上述任一情事發 生,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及催告即有權隨時終止本 合約,請求承租人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即全部租金總額 扣除已付租金)及損害賠償。」、第3條「承租人之義務」約 定:「…10、承租人因違反交通相關法規所應付之罰款或停 車、過橋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由承租人負擔,除出租人將 交通違規暨罰單逕行移轉給承租人外,其餘款項承租人於接 獲出租人通知時即以現金支付。…12、承租人應按時支付各 期租金及其他各款項,倘承租人未如期依約給付各期租金或 款項,應就其遲延給付之部分,自應付款之日起至實際付款 日止,依其實際遲延日數,按日息萬分之4計付利息。」。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家辰安公司遲延給付租金,而依系爭合 約第8條約定於111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 爭合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郵局第629號存證信函 、回執及租金付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 32頁)。被告雖辯稱:前揭存證信函既無明確表示終止契約 之意思,亦無指明究竟原告終止之契約係系爭合約A、B、抑 或是A及B兩者云云,惟原告於前揭存證信函內已敘明請被告 家辰安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依約賠償應付而未付及所有未到 期租金,堪認原告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又原告雖未於前揭 存證信函表明係終止何合約,惟觀諸系爭合約之交易過程, 係由原告依照被告之指示,向車商購買所指定之車款,並待 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後,再出租予被告家辰安公司使用



,同時約定被告家辰安公司應按期支付租金予原告,雙方並 於租賃期滿後,被告家辰安公司則應直接將系爭車輛返還原 告,雖系爭合約拆分成兩份,即被告所稱系爭合約A、B,惟 該系爭A、B之兩份合約,係同日訂定,且除履約期間不同外 ,其餘包括合約條款、每期應繳租金金額、以及投保之保險 內容等均完全相同,且惟衡諸被告所繳納之租金,實質上乃 分期償還原告因購買系爭車輛所付出之整體成本暨其利潤, 並藉由系爭A、B兩份合約規範承租人按期繳納租金之義務, 以逐步回收付出之資金,則系爭合約B應可認與系爭合約A實 質係屬同一合約,故原告於終止系爭合約A時,系爭合約B亦 一併終止,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故原告依據系爭合 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計799,96 8元【計算式:49,998x(48-32)=  79,968】,再扣除被告已給付249,99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 未到期租金計549,978元(計算式:799,968-249,990=  549,978)。原告另主張其前代墊系爭車輛之通行費計122元 ,亦據其提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 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則原告依據系爭合 約第3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代墊費用122元,亦屬 有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家辰安公司給付計550,100元( 計算式:549,978+122=550,1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另被告鄭惟允黃佳雯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惟允黃佳雯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 亦屬有據。   
㈣依系爭合約第7條「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之義務」約定:「1 、本合約租期屆滿或解除、終止之日,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 連同證件交還至出租人登記之營業地址或雙方議定之地點, 否則承租人應負擔出租人為取回租賃車輛所支付之費用。承 租人應負責將租賃車輛回復正常折舊之車況及外觀,否則出 租人逕行車輛維修之金額由承租人負擔。」。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業經原告終止系 爭合約,已如前述,則依前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家辰安公 司返還系爭車輛,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參考同車型112年1 月版之權威車訊雜誌顯示車輛現值為205萬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權威車訊雜誌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 主張如被告家辰安公司返還不能時,請求被告家辰安公司給



付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另被告鄭惟允黃佳雯為系爭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 求被告鄭惟允黃佳雯於系爭車輛返還不能時連帶給付205 萬元及其利息,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0,100元,及 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 息;並請求被告家辰安公司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50,000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1/1頁


參考資料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惟能康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