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2000號
TPEV,112,北簡,2000,202307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0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李阿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自遲延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2年12月2日止 ,尚欠本金427,962元及違約金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