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官小琪
陳珮瑛
梁懷德
被 告 翁琦琦
訴訟代理人 曾朝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翁琦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一百一十年八月 十三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關於被告之答辯,其實被告這段時間還有在消 費,也有在繳款,原告是等到被告沒有還錢才停卡,被告所 提訴外人陳文彥的部分不了解,這段時間應該視同被告本人 的消費,被告應負清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辯稱係因餐券和禮券交易遭詐騙,然原告提出之信 用卡歷史帳單,可見該同類交易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五日至一 百零九年十月十六日共有十筆,又該交易期間尚有一般消費
(如產險、電信、房屋稅、學費、百貨公司、餐廳等),並 且期間皆有跨行轉帳及ATM所為之繳款行為,被告既於收受 帳單知悉情況下,卻從未對其任何帳單提出帳款疑義之處理 程序,該消極處理態度顯有違一般常情,被告違反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十一條帳款疑義處理時效,自應就本件信用卡欠款 負擔責任。
㈢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 項約定,被告主張餐券及禮券交易是遭受詐騙所為消費,惟 觀諸原告提出之歷史帳單除了系爭交易外,亦有一般消費帳 款與繳款行為,綜觀歷來每期帳單該等相關消費習慣、消費 款,按經驗法則堪信系爭信用卡乃被告使用,被告就持卡之 卡號、信用卡有效期、卡別、三位數安全碼等資訊僅其會知 悉擁有,風險防範能力遠高於原告,自無將風險轉嫁於已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原告之理,是被告信用卡皆已在己身 上,與一般遺失、被竊等他人占用情形有間,足認其未盡前 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注意義務,被告 非得以此為由拒負清償責任。
㈣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 字第三四一四三號併辦意旨書,被告因需款孔急,受訴外人 陳文彥唆使,均經以偽造文書等罪,提起公訴在案,再參諸 該併辦意旨書附表六編號二之「刷卡三十五萬四千五百元買 禮券翁琦琦刷卡換現金」之字樣所示,輔以被告所辯稱「製 造假交易」等文字互為勾稽,就原告所提出的一百零六年消 費資料與併辦意旨書的附表六之一百零六年消費不符,併辦 意旨書之附表六應該不是原告公司的消費,而是其他銀行的 刷卡消費,所以被告抗辯張冠李戴,不可能刷到這些金額, 原告認為被告應該先去確認這些刷卡資料是哪家銀行,不是 空言爭執。被告之行為或許受訴外人陳文彥唆使,惟該行為 仍係出於自由意志,非受脅迫下所為,自與受詐欺或脅迫之 情形有別。又被告如以刷卡方式換現金,虛偽刷卡取財情狀 ,已違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約定,被告 亦應就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故其以此為由拒付清償責 任,為無理由。
㈤基此,本件原告業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信賴被告使用系 爭信用卡支付交易之意思表示,即得本於信用卡契約委任關 係,逕為代墊款之行為,是原告自得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被告以其受詐騙為系爭消費為 由,拒絕支付信用卡款項之抗辯主張顯無理由。併案意旨書 跟本件應該沒有關係,因為那個消費不是本件的消費。原告 所提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檢附的消費資料係一百零九年九
月後的資料,光是這些消費金額就已經超過本件的金額,證 明之前的金額都已經結清,結清後怎麼會有遭詐騙的,被告 應該就後面款項明確指出哪些不是被告的消費,但是被告並 沒有指出,照被告所述信用卡都在被告支配下,就算是被騙 去刷卡也是被告本人的消費,既然是被告本人消費,特約商 店如何去確認是否是被騙去消費,且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僅為 支付工具,不應將風險轉嫁到原告。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被告係受訴外人陳文彥詐騙,訴外人陳文彥長期從事地 下金融交易,且其有多項前科,而訴外人陳文彥為詐騙被告 ,多次以製造假交易方式騙取被告餐券和禮券,如一百零九 年十月十九日夏慕尼臺北忠孝店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 ㈡關於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四三號併辦意旨書 ,被告有提供被告訴訟代理人個人資料給訴外人陳文彥,訴 外人陳文彥再冒充被告訴訟代理人然後有詐欺的犯行,經臺 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七號提起公訴,被告跟 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夫妻關係。被告認為這些案子通通都有關 係,因為被告並沒有被列為詐欺罪,有沒有共犯關係應該要 把訴外人陳文彥找來詢問。
㈢本件原告所提民事陳報㈡狀第二點第一項提出併辦意旨書附表 六編號二「刷卡三十五萬四千五百元買禮券翁琦琦刷卡換現 金」時間點為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本件信用卡額度約十幾 萬元,根本不可能刷三十五萬四千五百元之金額,這只是原 告張冠李戴將別案爭議款項套入本案,原告之論述違反論理 和經驗法則,併辦意旨書這個附表六是原告提出的。 ㈣原告沒有給全部的消費記錄,只有給被告部分,有幾筆是訴 外人陳文彥刷的,原告的行員都有跟詐騙集團勾結的新聞還 被金管會裁罰,認為原告沒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三、證據:聲請傳喚訴外人陳文彥。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四三號 併辦意旨書。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五十 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最初 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四千零 八十五元,及其中四萬一千四百五十五元部分,自一百一十 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六計 算之利息;其中八萬九千五百零七元部分,自一百一十一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具狀更正並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及其中八萬九千五 百零七元部分自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四萬一千四百五十五元部分 自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 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約定:「一、發卡機構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於發卡機構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 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 預借現金,並依與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 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二、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 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 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 付或授權他人使用。三、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 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五、持卡 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 清償責任…。」、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約定:「持卡人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 理由及發卡機構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 等)通知發卡機構協助處理,…」。次按民法第九十二條規 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 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 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 細表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㈡被告雖抗辯其信用卡額 度約十幾萬元,根本不可能刷三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原告係 將別案爭議款項套入本案,違反論理和經驗法則云云,惟原 告係針對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四三號併辦意 旨書之內容為論述,且稱該款應該不是被告於原告的刷卡消 費,而是其他銀行的刷卡消費,亦同意該款項之刷卡與本件 沒有關係等情,兩造既均認定此部分款項爭議與本件無關, 自無續為探究之必要;㈢被告另抗辯其係遭詐騙,聲請傳訊 訴外人陳文彥云云,然觀被告歷來每期帳單該等相關消費習 慣、消費款,足認系爭信用卡乃被告使用之事實,縱認被告 所稱遭訴外人陳文彥詐騙屬實(假設語氣),惟就兩造間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而論,被告既未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向 原告反映本件遭詐欺之爭議款,原告即具有善意第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所為前揭詐欺抗 辯不能對抗原告,自亦無傳訊訴外人陳文彥查證被告是否受 詐欺之必要;㈣基上,參酌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已就原告與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負舉證 責任,被告所為抗辯亦不足以影響原告之請求,應認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 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