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96號
原 告 韓慷祺
被 告 吳永煜(原名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一一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六十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吳永煜(原名吳志偉)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二 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北市 中山區建國北路三段九十三巷五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行 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轉彎時須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上開車輛之右側,因被告突然右轉, 其上開車輛右前車頭遂撞擊原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右前 臂挫傷等傷害。嗣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並以一一一年度調偵 字第八三一號起訴,復經本院一一一年度審交簡字第三一二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上法益,
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本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計程車費用:急診搭乘計程車費用共計二百七十五元。 ⑵醫藥費用:一千零三十元。
⑶醫療照護用品:一百七十六元。
⑷工作損失:一天一千五百元,共七日共計一萬零五百元。 原告正職工作在釣蝦場,一個月三萬八千元,另外還有兼 做外送,所以才會用一天一千五百元計算工作損失。因為 傷沒有好,所以七天不能工作。原告在釣蝦場是在外場, 送餐、放蝦、撈蝦,需要搬重物。
⑸手機維修費用: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原告換新手機,沒 有去修,當初是新買的手機,買的時間不記得,使用一年 左右。
⑹安全帽費用:八千元。
⑺機車配件維修費用:七百元。
⑻藍牙耳機費用:二千九百五十元。
⑼上衣破損:七百五十元
⑽精神賠償:十萬元。
⑾基上,上開金額合計十五萬二千零六十一元(計算式:275 +1,030+176+10,500+27,680+8,000+700+2,950+750+100,0 00=152,061),本件原告請求十萬元。 ㈢對本院一一一年度審交簡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全卷及本件交通 事故肇事資料均沒有意見。原告學歷為澳洲飯店管理學院, 現職是日式餐廳的廚師,收入是三萬八千元,沒有房子、車 子、股票,存款大約十萬元,家裡有父母跟二個弟弟。原告 因本件事故大概有四到五天沒有辦法正常睡覺、上廁所、出 門,不知道這樣值多少錢。
三、證據:提出裁判費繳費證明影本一件、醫療相關單據影本二 件、手機報價單影本一件、安全帽發票收據影本一件、藍芽 耳機發票收據影本一件、機車配件收據影本一件、計程車乘 車證明影本一件及賠償明細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關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審交簡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全卷,刑案沒 有問被告事發過程,只有說有發生擦撞。對本件交通事故肇 事資料沒有意見。關於被告前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部分,在 本件訴訟中被告不主張抵銷,就看本件判決的結果,判決金 額超過一萬五千元被告再給,少就不用給,當初在刑案是這 樣約定。
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收入大概三萬五千元,一個人在外租 房子,被告是紡織業修理機器,有一台車子,沒有房子、股 票、存款,家裡有爸爸、媽媽、姐姐、妹妹。關於原告之請 求,價錢太高,且原告敘述的事實過程也不符合。 ㈢關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等所主張之各損害賠償項目部 分,不認為是被告弄的,安全帽、手機、藍芽耳機都不能證 明是被告弄壞,精神損失費十萬元也不合理,工作損失一千 一千五百元共七天無法工作部分,原告沒有證明其因受傷沒 有辦法去上班,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認為已經足 夠。對醫藥費一千零三十元、機車維修七百元、急診計程車 費二百七十五元、醫療照護用品一百七十五元、上衣破損七 百五十元部分沒有意見。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審交簡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全 卷,並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及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 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七條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時,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一○八年度台抗大字第九五三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害部分,因被告造成財 物損害行為並未構成刑事犯罪(刑法並無過失毀損罪),原 告此部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稱「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然 原告業已於本院繳納財物損害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補正此 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 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而受有 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醫療相關單據影本二件、手機報價 單影本一件、安全帽發票收據影本一件、藍芽耳機發票收據
影本一件、機車配件收據影本一件、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一 件及賠償明細表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 年度審交簡字第三一二號刑事全卷資料及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相關資料查明無訛,再參酌被告到庭除就本件損害賠償一部 分項目與金額有爭議外,其餘均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車禍 受損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 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 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 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 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 參照)。
四、原告財產上損害合計為二千九百三十一元,非財產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則以一萬五千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一 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
㈠急診計程車、醫藥費、醫療照護品、機車維修及上衣破損部 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支出急診計程車費用二百 七十五元、醫藥費一千零三十元、醫療照護品一百七十六元 、機車維修七百元及上衣破損七百五十元,已據提出前揭相 關醫療費用單據、機車維修單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參本院 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三頁、第九十七頁、第九十九頁)為 證,被告對前揭費用部分亦不爭執(參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六 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八頁),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安全帽、手機、藍芽耳機部分:⑴本件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所 支出安全帽八千元、手機二萬七千六百八十元、藍芽耳機二 千九百五十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參本院卷第九十一頁 、第九十五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就其確受有此等 損害,應先負舉證責任;⑵原告雖提出本件事故前購買安全 帽及藍芽耳機之收據證明及本件事故發生後之手機報價單, 但並未提出上開物品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受損照片,且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二號卷內 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之調查筆錄,原告就財物損 害僅提及車損(參前揭卷第二十二頁),無法證明本件車禍 造成原告所有之安全帽、手機及藍芽耳機毀損,被告既有爭 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空言無據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難認原告已盡其 舉證責任,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車禍與原告所宣稱前揭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㈢工作損失一萬零五百元部分:原告主張職業是日式餐廳的廚 師,正職工作在釣蝦場,一個月三萬八千元,另兼做外送, 故以一天一千五百元計算工作損失,共計七日無法工作,故 請求一萬零五百元,惟依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原 告固然受有「左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右前臂挫 傷(以下空白)」之傷害,但「醫師囑言欄」僅記載:「… 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四時於本院就診,並於一百一十 年八月二十二日五時三十分離院,共計一日,經過適當治療 可出院,診斷如上,宜門診繼續追蹤。(以下空白)」(參 臺北地檢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二號卷第六十一頁), 並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有必須休養無法工作之期間,原 告就七天無法工作,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 失一萬零五百元,洵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慰撫金十萬元部分,惟審酌下列情狀,金額應以一
萬五千元為適當:
⑴原告原陳稱學歷澳洲飯店管理學院,現職是日式餐廳的廚 師,收入三萬八千元,沒有房子、車子、股票,存款大約 十萬元,家裡有父母跟二個弟弟,然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正職工作係在釣蝦場工作云 云,前後陳述並不一致,經調取原告一百零八年至一百一 十年間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原先係於百福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領有薪資,一百一十年間則於北魂小吃店及優食 臺灣股份有限公司(Uber Eats)領有薪資,足信原告正 職工作並不穩定,另於一百一十年名下有汽車一輛及百福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一百萬元。原告受有左側髖部 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右前臂挫傷之傷害,雖非屬嚴 重傷害,精神仍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⑵被告陳稱學歷高職畢業,收入大概三萬五千元,一個人在 外租房子,被告是紡織業修理機器,有一台車子,沒有房 子、股票、存款,家裡有爸爸、媽媽、姐姐、妹妹,經調 取被告一百零八年至一百一十年間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 告於一百一十年名下有汽車二輛,其他大致相當。被告於 刑事案件已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賠償,態度良好。 ⑶審酌前揭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原告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態度等一切 情狀,精神慰撫金應以一萬五千元為適當。
㈤基上,原告財產上損害合計為二千九百三十一元(計算式:2 75+1,030+176+700+750=2,931),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則以一萬五千元為適當,合計一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計算 式:2,931+15,000=17,931)。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 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 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