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065號
原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
訴訟代理人 戴雲光
楊毓琦
被 告 蔡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會費,係屬因財產權發生 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90元,在100,00 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合約條款第18條 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然該 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 本件被告戶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臺北○○○○○○○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隨卷外放),居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5樓(見本院卷第9頁、第23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 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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