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0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被 告 郭秋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設籍在「臺北○○○○○○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 可證,應認被告現住居所不明。茲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 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 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設籍於「臺北市南港區 新民街43號」,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逕為住址變更而遷至 「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遷徙紀錄資料查 詢結果1件在卷足佐,是應認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上 址,以此址視為其住所,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