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3024號
TPEV,112,北小,3024,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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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02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佳源(歿)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對被告起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查被告於111年6月1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無當 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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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