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880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袁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7,370元,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事件,而原告為法人,縱與被告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惟此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南市永康區,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是依前揭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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