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2668號
TPEV,112,北小,266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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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6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周煥
被 告 沈映汝(原名沈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二
年度板小字第一○五六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沈映汝(原名沈曉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與 原告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被告依金融卡或轉帳方 式動用(卡號:0000000000000),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 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應依約定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及 違約金。
 ㈡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 九百七十七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務 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七千 九百七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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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