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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2628號
TPEV,112,北小,2628,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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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628號
原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 Tou Man Wai

訴訟代理人 楊毓琦


被 告 彭進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條款第18條約定就本契約訴訟時,雖合 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 司法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 (原告請求被告彭進翃給付之金額為19,782元),有原告起 訴狀及合約條款在卷可參,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 院。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大園區」,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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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