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一0五四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八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二四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四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丁、戊、己、庚部分面積各為二八、七、一六、二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本院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一0五四之二地土地、地目田、 面積一五八二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因該土地屬住宅區 ,兩造無法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 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中水 溝等第三人越界占有部分應由共有人共同分擔風險並維持共 有,且因被告戊○○分得部分乃雙面臨路,故面臨中山路部 分應依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寬度,而土地北邊臨路部分(約 五公尺),建議法院委託鑑價公司鑑價,以補償價差,若原 告可分得雙面臨路部分,則即不主張補償。至於被告戊○○ 之方案只考量自己分得形狀完整,卻不管原告分配位置是否 臨中山路,尤其原告及被告丁○○分得之土地深度達三十八 米,尾端畸形如菜刀,根本缺乏效益,而被告戊○○兩邊臨 路,可以面北、面西建築而不懼深度太長之失,且中山路口 皆為被告戊○○獲得,原告丙○○○卻無路口,原告權利乃 自乙○○,應也要有路口,而被告丁○○花錢購買之一0六 七地號土地臨地乃其花錢獲得之權利,如要拿來彌補本案, 實不公平。
㈡本件並無任何分割協議存在,系爭一0六七地號土地乃民國 八十一年發生繼承,八十六年四月才移轉予被告丁○○,並 非八十五年系爭土地發生繼承之時,故不可能二筆土地一起 為分割之協議,況八十三年兩造並非共有人,八十五年兩造 亦非一0六七地號之所有權人,且丁○○、戊○○、乙○○ 並非唯一父親或祖父之繼承人,何能協議分割?分管雖有占 有之外形,即建有圍牆、房屋等區隔,但並非分割,故現場 縱有圍牆未必是分割協議,尤其被告戊○○占有之面積並非 即等於其持分面積,若是加計一0六七地號土地,則出入更 大。況磚牆並非丁○○所興建,否則為何後面土地仍是窪地 ,反而被告戊○○已全部整平,且牆與地基已成為一體,故 被告戊○○乃片面築磚牆,並無協議。另外,目前現場之金 屬圍籬係被告戊○○自己圍築,而被告丁○○曾向乙○○租 用其所有之部分持分,故係被告戊○○先築圍籬,並非原告 九十三年六月買賣乙○○土地時才築起圍籬。被告兄弟繼承 之財產不僅系爭土地,尚有房地,且由第一0五四之二地號 之土地謄本可知被告丁○○於八十五年繼承四六二平方公尺 、被告戊○○六四三平方公尺、訴外人乙○○四七七平方公 尺,而一0六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一0平方公尺,可見一0 六七地號土地與兄弟分產無關,事實上乃買賣,更何況兄弟 分產乃八十五年三月至九月之事,時間上並不相符,最重要 的是被告兄弟如何分產亦與原告無關。甚至,乙○○原面積 乃四四七平方公尺,而北邊舊屋要扣八三平方公尺,為何戊 ○○不必扣北邊房屋?尤其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丁○○等與乙 ○○之買賣契約乃買賣「持分」,並非分割之土地,且原告 為共有人之一,不容其中二人擅自協議分割。若共有人有分 割協議,則九十三年六月間原告向乙○○購買系爭土地持分 時,何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同時辦理分割及買賣登記?反 要原告起訴請求本案分割,可見係被告戊○○拒絕分割。證 人乙○○之證詞雖與事實有部分出入,然亦可證絕無分割協 議,其曾證稱:「未詳細約定何人在何位置…土地好像不能 分割,後由代書辦理產權移轉即繼承登記」、「沒有講到土 地分割取得之確切位置,因土地無法分割」等語,可知既然 依法令無法分割,則豈有人會去協議分割?況分割協議應由 全體共有人為之,不可能只有被告二人抽籤,且未約定分割 線方位、位置,且證人乙○○僅將持分出租被告二人,並非 出售,故約定的必只是使用範圍,頂多分管而已。證人己○ ○○之供述與證人乙○○所述出入甚大,其分家產亦未參與 ,兄弟三人分配位置之供述前後也不一,究竟抽籤是三人或 是二人?故證詞實難採信。系爭一0六七地號土地乃八十六
年四月間以買賣名義登記,並非贈與,系爭土地乃八十五年 九月為繼承登記且為共有,況證人己○○○所為「一0六七 地號土地原來登記在我的名下,分產當時分參份並不知道一 0六七地號土地是否全部都要分給丁○○,後來因為丁○○ 蓋的房子占用一0六七地號土地之部分較大,所以我與另三 個兒子一起商量後,就把一0六七地號土地登記給丁○○, 但並沒有要把整筆一0六七地號土地給他的意思」之證述與 被告戊○○之主張相互矛盾。最重要的是己○○○稱「分割 界線並沒有約定也沒有確切位置,也沒有測量」,故兩造根 本沒有協議分割,戊○○兄弟頂多只有拆夥契約(即八十三 年十二月一日之同意書),並無協議分割,何來補償,更沒 有抽籤。被告戊○○提出之同意書、計算書等均無法證明有 分割之協議,蓋因同意書內未載分割之位置,尤其分割線, 故根本不成立協議分割,且同意書第五條記載「少二十五坪 使用權」,並非少分配面積,少使用權頂多只是分管契約, 由同意書內容亦可看出被告兄弟原來係同財共居,合夥生意 之分家拆夥契約與分割土地無關。退步言之,縱有分割協議 ,然依原農發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農地當時不能分割,若有協 議也違反當時法令,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六條之 規定,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無效協議。另分割協議並無公 示性,而具有公示性之分管契約也經大法官會議解釋認為不 能對抗第三人,故分割協議更不能對抗第三人,是縱有分割 協議亦不能對抗原告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永 靖鄉○○段一0五四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八二平方 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戊○○部分:
⒈本件共有土地早已有分割協議:系爭坐落彰化縣永靖鄉○ ○段第一0五四之二地號及第一0六七地號等二筆土地, 確為被告丁○○、戊○○及訴外人乙○○等三兄弟之祖產 ,其中第一0六七地號土地原為父親林任德所有,嗣因父 親早年於八十一年間去世,但三兄弟當時尚未分家,因此 其父親所遺留下來之第一0六七地號土地便由三兄弟母親 己○○○繼承取得,而未分配予被告三兄弟。嗣其等祖父 林根炎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去世,留下同段第一0五四之 二地號土地。己○○○見三兄弟均已成家,遂於八十五年 九月一日與被告三兄弟達成共識,將所有財產平均分配於 被告丁○○、被告戊○○及訴外人乙○○等三人。而分配 家產之方式係將系爭第一0五四之二地號及第一0六七地 號二筆土地合併計算作為分配,惟因三弟乙○○久住台北
不願回到彰化,三兄弟即達成協議將祖產由被告丁○○及 戊○○二人分配,且為保留乙○○之權利,將北側後棟舊 屋暫行分配予乙○○取得,日後再由取得北側土地者向乙 ○○購買舊屋,另土地部分則由乙○○取得約三分之一持 分之登記,日後再由丁○○、戊○○分別向乙○○買回各 二分之一之土地持分,待日後各自付清價金後,再補辦所 有權。另因土地北側已有兩棟舊屋,後棟已先決定由乙○ ○取得,分配到北側土地之人除須接受前棟舊屋外,尚須 再向乙○○買受後棟舊屋佔地約二十五坪之基地,分配到 南側土地者,因無新屋,則獲得新台幣四百萬元之款項, 並可依自己之規劃另蓋新屋。被告丁○○及戊○○因皆不 願分配到前棟舊屋及北側土地,無法妥協之下,為止紛爭 ,由母親己○○○協議以抽籤方式決定二人分配土地之位 置,抽籤結果由大哥丁○○抽到南側土地,二哥戊○○只 得接受分配到舊屋及北側土地。此外,因南邊土地地形畸 零且有水溝,被告丁○○而要求戊○○與乙○○二人各撥 出四平方公尺予丁○○為補償,因此丁○○多獲有八平方 公尺換算之持分,而戊○○、乙○○則各減少四平方公尺 之持分,因此被告丁○○取得第一0六七地號土地全筆一 一0平方公尺以及第一0五四之二號南側四六二平方公尺 之土地(564+4+4=572㎡)、戊○○則取得北側舊屋及北 側土地(564-4+83=643㎡),乙○○則取得北側後棟舊屋 及第一0五四之二地號土地之持分(56 4-4-83=477㎡) 。丁○○及戊○○決定所分配之土地位置後,丁○○立即 僱請工人前往共有物現場搭蓋前段磚造圍籬,後再由戊○ ○接續聘人搭蓋鐵皮圍籬,將一0六七號及一0五四之二 地號土地合併區隔為兩大塊,北側由被告戊○○單獨使用 ,南側由被告丁○○與原告丙○○○共同使用。該一道半 為磚造、半為鐵皮築起之圍籬,亦足證本件共有土地於被 告丁○○及戊○○二人間早已存有分割協議,只因第一0 五四之二地號土地為田地,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故先由丁 ○○分割取得第一0六七地號土地全部,另一0五四之二 地號土地暫行先依分割之土地面積登記為持分共有。上開 事實有被告戊○○提出之三兄弟親筆簽名書立之協議書為 憑外,並有丁○○及戊○○二人與乙○○簽定之買賣契約 為證,更有證人乙○○於鈞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證 詞為證,歷歷足證本件共有土地於被告丁○○及戊○○二 人間確亦早已存有分割協議,僅依當時農地無法分割而遲 未辦理分割。嗣乙○○無意經營本件系爭土地,遂將所取 得之土地再分別轉出售予被告戊○○及丁○○二人,被告
丁○○並將所購得之持分一五八二分之二五0指示登記予 配偶丙○○○之名下,故被告丁○○所有持分始終保持為 一五八二分之四六二,而被告戊○○因購買乙○○之持分 而增加土地持分為一五八二分之八七0,當時被告丁○○ 、原告丙○○○並與被告戊○○達成協議,仍按原先三兄 弟分配之方案取得乙○○出售予雙方之土地,自此雙方均 所分割取得之土地使用迄今,現際土地之使用現況尚築有 一道金屬圍籬以為雙方土地之分界。
⒉系爭土地整筆之高度原均相同且係低於前方道路路面,嗣 三兄弟取得土地所有權並協議分配取得位置後,被告丁○ ○即先行將分得部分填高,被告戊○○則因地勢過低、地 上建物時常淹水,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進行土地改良 ,委請專人代為填土並抬升建物地基高度,花費三十七萬 元,有工程承攬合約為憑,上開證物足證被告戊○○取得 土地高度是其自行改良取得,並非原狀,更無因而補償之 理。原告丙○○○及被告丁○○陳稱系爭一0六七地號土 地係向己○○○買賣得來云云,然此非事實,查被告丁○ ○係因分家協議而無償取得一0六七地號土地,並由己○ ○○無償轉讓於被告丁○○,兩者間並無買賣關係,被告 丁○○亦無支付價金與證人己○○○。亦即系爭一0六七 及一0五四之二地號土地既是兩造先前協議分配之標的物 ,自無拆開單獨僅就一0五四之二土地進行鑑價之餘地, 更無補償之必要。而被告丁○○所分配之土地均直接面臨 馬路,並無原告主張之面臨馬路或自己花錢買路等情形。 查原告丙○○○與其夫即被告丁○○二人,對於本案土地 之分配均極占利益,不僅單獨分配到一0六七地號土地所 有權全部,且受有額外八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補償,而原 告丙○○○所有土地亦實係被告丁○○所有,卻故意假借 不同名義而欲另行取得額外利益,顯非適法,更屬不公。 被告丁○○之配偶即原告丙○○○雖以共有人之身分提起 本案請求,但原告丙○○○僅被告丁○○之登記名義指定 人,該土地真正受人為被告丁○○,此有證人乙○○及被 告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 證,因此原告仍應受限於被告丁○○、戊○○、以及訴外 人乙○○及己○○○等人間早已存在之協議,自無請求補 償以及鑑價之必要。綜上,系爭土地早已有分割之協議, 且共有人間均依該分割協議使用至今,雙方並均有合法建 物存在各自取得之土地上,原告提出分割請求時,被告均 表示依照前開分割協議為分割登記,惟原告卻不予理會, 更表示不願依雙方之協議履行,率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
割,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或依附圖 二所示之方案分割。
㈡被告丁○○部分: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一0五四之二 地號土地,原為丁○○、戊○○、乙○○三兄弟於八十五年 三月八日繼承祖父之遺產,三兄弟間並無任何協議如何分割 之契約書,乙○○繼承一0五四之二部分之土地,並分別出 租給戊○○、丁○○使用,丁○○每年付租金三萬五千元。 當年戊○○未經丁○○同意擅自僱用工人用金屬圍籬圍起現 在使用位置,因土地係三兄弟共有持分,而戊○○竟占用一 0五四之二地號土地大部分臨台一線路面,請鈞院依持分比 例分配臨台一線路面位置,並鑑定土地之價值,以保權益。 另外因系爭一0五四之二地號土地長期被占用部分(占用部 分有三層樓房及水溝),請求依持分比例維持共有。至於水 溝部分係被訴外人排污水等及水溝上面牆壁懸掛多台冷氣機 占用,而被告丁○○樓房所排放等污水皆排放至中山路旁之 大水溝,因此被占用及水溝之土地若僅應歸南邊土地之共有 人自己承擔,尚有不公。再者,系爭一0五四之二地號土地 面積二五0平方公尺部分係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所合法 購買,原告與被告丁○○曾多次邀約被告戊○○出面協議分 割事宜,戊○○均置之不理。證人乙○○所指之同意書係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所書寫,而計算書右邊所書寫之阿拉伯 數字係被告戊○○自行填寫上去,並非原稿,日期係八十五 年九月一日,當時一0五四之二號及一0六七地號土地並非 被告兄弟共有持有,而係祖父及母親所有,因此應不具效力 。另外同意書上所指之店面、訂出中央線部分,因無標示是 指一0六七地號或一0五四之二地號土地,不足採信。查一 0六七地號土地係經買賣取得,並非本案分割共有物之標的 物,若有抽籤也是搬出舊家而已,並非分割。證人乙○○另 指公款蓋新房子登記丁○○名下,然實際上當初分產時,戊 ○○、乙○○各分到一棟舊樓房,丁○○沒有分配到,丁○ ○夫妻係邊工作邊賺錢蓋磚造樓房的。當時乙○○還將父親 八十一年死亡後之存摺拿來,扣除遺產稅,將一百二十萬元 分配給妹妹林素卿當嫁妝,餘二百一十萬元三等分給三兄弟 ,但過幾年,實際上沒有錢,才由丁○○、戊○○各出三十 五萬湊成七十萬元給乙○○,何來公款。八十二年時還購買 田尾地段約七百萬元登記戊○○名下,而被告丁○○分產時 ,持分也較少,證人乙○○證稱沒有參與抽籤來取得土地之 位置,而證人己○○○亦稱沒有協議分割,可見自始均無協 議分割。且當時八十三年十二月時,祖父母尚建在,三兄弟 則係同財分居各自生活,豈能只有母親己○○○一人就能作
主來主持兄弟同財分居之事。八十五年祖父過世後,三兄弟 才繼承一0五四之二號土地為共有,而一0六七地號土地係 買買登記並非系爭標的物,且繼承時間與買賣時間上並不吻 合。被告丁○○從未獲得八平方公尺面積之補償,被鄰人占 用之土地甚多。另由被告戊○○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提出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八條,明確記載買方有權利登記在何人 名下,賣方不得異議,而其上載明的係買賣持分,並非位置 。更何況該買賣係因當時乙○○須錢孔急,想趕快賣掉一0 五四之二地號持分面積來解決困境,身為大嫂之原告心生憐 憫而勸丈夫即被告丁○○買下祖父遺留之田地,以舒緩困境 ,並委託代書辦理土地鑑界,詎後來丁○○多次邀約戊○○ 出面協調分割事宜,戊○○夫妻卻不肯出面協議,不願共同 承擔土地被鄰人占用之部分,為此請求將該持分分割清楚, 以保權益等語。並聲明:同意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方案 分割。
四、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一0五四之二地土地 、地目田、面積一五八二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原告為一五八二分之二五0、被告丁○○為一五八二分之 四六二、被告戊○○為一五八二分之八七0等情,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戊○○辯稱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業已協議分割,兩造之母己○○○於八十五年九 月一日與兩造及訴外人乙○○等三兄弟達成共識,將所有財 產平均分配於被告丁○○、被告戊○○及訴外人乙○○等三 人,分配方式係將系爭第一0五四之二地號及第一0六七地 號二筆土地合併計算作為分配,且協議北側後棟舊屋暫行分 配予乙○○取得,日後再由取得北側土地者向乙○○購買舊 屋,另土地部分則由乙○○取得約三分之一持分之登記,日 後再由丁○○、戊○○分期向乙○○買回各二分之一之土地 持分,並由被告丁○○及戊○○以抽籤方式決定二人分配之 土地位置,抽籤結果由大哥丁○○抽到南側土地,二哥戊○ ○分配到舊屋及北側土地云云。然證人乙○○到庭證稱:「 永靖鄉○○段一○五四之二、一○六七二筆土地原應是我父 親所有,我父親過世後遺產二筆土地合起來由我們三兄弟各 分三分之一,但未詳細約定何人在何位置,當初我印象中, 土地好像不能分割,後由代書辦理產權移轉即繼承登記,一 ○五四之二號及一○六七地號土地面積合算之後每人分得三 分之一之面積,一○五四之二地號土地會另外計算我們的持 分,故每人的持分登記會不相同,我印象中一○六七地號土 地好像先繼承登記於我母親名下,後來以合法移轉登記給我
大哥丁○○,但事實上是否如此我並不清楚」、「同意書及 計算書上我的部分是我簽名無誤,當時是大家一起在現場簽 名的,計算書當初可能是代書計算的,同意書是我書寫的, 最主要是在講扶養母親的事宜及我父親遺留之帳款,在我印 象中同意書並沒有談及土地分配取得之方式,當初我們並沒 有講到土地分割取得之確切位置,因土地無法分割,系爭土 地上原有二棟建物,我與戊○○每人一棟,我二哥在舊建物 ,新的建物由丁○○使用。我不知道系爭土地上圍牆何人所 興建,遺產分割時亦無該圍牆存在,因根本沒有分開」等語 ,證人己○○○亦到庭證述:「分家產只有兩筆土地(永靖 鄉○○段1054之2及1067地號土地),共分成參份,面對中 山路拉直線分三部分,由三個兄弟抽籤,新的部分是南邊, 當時新房子尚未興建,中間部分是分給小兒子乙○○,兩邊 由大兒子跟二兒子抽籤,大兒子抽到南邊,二兒子抽到北邊 。抽籤時分割界線並沒有約定且抽籤時分割界線並沒有約定 且沒有確定位置,也沒有測量」等語在卷,是依兩上開兩位 證人之證詞足證分家產時丁○○、戊○○及乙○○三人當時 僅有約定每個人使用之大約範圍,尚無確切之分割界線及位 置,且依己○○○之證述當時土地分為三部分,三兄弟抽籤 結果由北到南依序為戊○○、乙○○、丁○○,此與被告戊 ○○主張參與抽籤者僅為伊及丁○○,土地則分為南北兩份 ,伊取得北邊,丁○○取得南邊等情形實不相符,因此戊○ ○、丁○○及乙○○分家產時所為之約定至多僅能認係有分 管之約定,尚難認有土地分割協議之存在,遑論系爭土地之 地目為田,依該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均不得細分 ,若確有分割土地之協議存在亦因違背法令而自始無效,故 被告戊○○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已有分割協議存在,實 無足採。
五、又查,系爭土地西側面臨中山路省道,北側面臨中山路一三 四巷可對外通行,土地西、北側臨中山路及中山路一三四巷 部分有被告戊○○所有之鋼筋混凝土及鋼架瓦頂無牆建物, 土地最南側有被告丁○○所有之鋼筋混凝土建物,及遭第三 占用之鋼筋混凝土建物、水溝、暗溝等,土地中間為烤漆板 牆及磚牆從中分為南北兩邊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員林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現場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三所 示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稽。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 ,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經查,原告所提 出之附圖一案及被告戊○○所主張之附圖二案,兩者之差別
在於原告之方案是依兩造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去分配各共 有人可取得西側臨中山路之面路寬度,並將南側遭他人占用 之部分土地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以共同分擔該不利益,而 被告戊○○之方案則將系爭土地西南側毗鄰之同地段一0六 七地號土地面臨中山路之寬度,與系爭土地面路寬度合併其 長度後,再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可取得之面 路寬度,如此將使被告丁○○就本筆土地分割取得之土地全 未分配到臨路部分,且南側遭第三人占用部分亦悉數分配與 被告丁○○取得,致該不利益盡歸丁○○單獨承受,是以被 告戊○○所提出之方案,單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為觀顯然對於 共有人間甚非公允,且按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縱 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除達成將來按分管部分為分割之合 意外,法院為裁判分割,並不受其拘束,故縱使被告丁○○ 與戊○○間有如附圖三所示以磚牆及烤漆板牆為分管之意思 存在,因本件僅係分割系爭一0五四之二地號土地,不應將 其他土地之面積及面路寬度合併考量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及 面積,且嗣後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增加原告一人,及分割共有 物不受分管約定之拘束,暨附圖一、二之方案有如上所述之 不公平性存在,是本院衡上各情,認如依附圖一案所示之方 案予以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公允,亦可保留 現有建物不受拆除之虞,復可維持原有使用現狀,有利日後 土地利用,並將如附圖一案所示之丁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 、戊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己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庚部 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等遭第三人占用部分,歸由兩造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亦堪妥適,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六、另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後,被告戊○○分得部分 乃雙面臨路,應委託鑑價公司鑑價,以補償價差,由兩造相 互補償之云云,查證人己○○○既到庭證稱:丁○○及戊○ ○、乙○○分家產時,已約定就取得位置不再做任何補償等 語,而原告之應有部分既係繼受自乙○○之轉賣而來,其又 為被告丁○○之妻,就分管一事必得予以知悉,因此分割系 爭土地時應無再要求補償之理,是原告主張兩造分割後應互 為補償土地差價,洵無足採。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 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附表
┌────┬─────┐
│共 有 人│應有部分 │
├────┼─────┤
│丙○○○│250/1582 │
├────┼─────┤
│戊 ○ ○│870/1582 │
├────┼─────┤
│丁 ○ ○│462/158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