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5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林碧瑩
被 告 施柏羽(原名施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施柏羽(原名施美玲)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 日與原告簽訂之放款借據,被告向原告借用一筆新臺幣(下 同)十萬元,借用期限為三年,自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於撥款後六個月內為寬 限期限按月繳息,自第七個月起分三十期,每一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本貸款自撥 貸日起前一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被告無需負擔利息,自 第二年起由被告依本借款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嗣後不論任何 理由,依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被告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 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利息按中華郵政(
股)公司未達五百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個別 加碼年息百分之一機動計付,惟依銀消金乙字第1110149483 1號函,借戶負擔利率經加碼後維持為百分之一點八四五, 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懲罰性違約金,另約定被告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 通知或催告,其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
㈡被告另於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之放款借據,被 告向原告借用一筆十萬元,借用期限為三年,自一百零九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止,於撥款後六個 月內為寬限期限按月繳息,自第七個月起分三十期,每一個 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七日平均攤還本息,本貸款 自撥貸日起前一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被告無需負擔利息 ,自第二年起由被告依本借款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嗣後不論 任何理由,依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被告應自停止補貼利 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利息按中華郵 政(股)公司未達五百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 個別加碼年息百分之一機動計付,惟依銀消金乙字第111014 94831號函,借戶負擔利率經加碼後維持為百分之一點八四 五,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懲罰性違約金,另約定被 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 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七萬零四百四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影本二件、小額 貸款債權明細(對外債權)查詢三件、小額貸款全部查詢一 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一件、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到庭陳稱目前請法扶律師協助辦理更生程序 ,尚在補件中,並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但希望由法院判決 。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八萬一千零九十七元,及其中本金六萬三千五百七十一
元部分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其中本金一萬 六千九百零二元,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嗣於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具狀更正並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七萬零四百四十元,及其中本金五萬三千三百 九十七元部分自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二年六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其中本 金一萬六千九百零二元,自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 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 )影本二件、小額貸款債權明細(對外債權)查詢三件、小 額貸款全部查詢一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一件、消 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 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請求,承認確有 前揭欠款,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另辯稱還在走更 生程序云云,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尚未通過裁定更生 ,自不影響原告之請求。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零四 百四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