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2218號
TPEV,112,北小,2218,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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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2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被 告 潘奇峯原姓名謝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潘奇峯原姓名謝奇峯)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八 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7.247.189.195)向原告線上申 貸勞工紓困貸款一筆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經原告核准通 知後,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經由身分驗證(採本 行存款帳戶與簡訊發送一次性密碼)簽訂勞工紓困貸款線上 申辦專用放款借據十萬元,約定本借款之借用期限訂為三年 ,自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 日止,於撥款後六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七個月起 分三十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二十四日 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自撥貸日起前一年由政府全額補貼 利息,惟經政府停止補貼,被告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 自行負擔全部利息,第二年起由被告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利 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五百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計個別加碼年息百分之依機動計付(目前為百分 之一點八四五),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另 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借 款應視同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自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 尚欠本金五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及自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線上申辦專用)影本一 件、小額貸款全部查詢一件、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一件、 勞動部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線上 申辦專用)影本一件、小額貸款全部查詢一件、放款歷史明 細批次查詢一件、勞動部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 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三千 六百五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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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