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2年度,2142號
TPEV,112,北小,2142,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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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1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陳鉌欽
被 告 陳唯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31 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冒刷原告發卡之信用 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 26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拾獲雷喻翔 所遺失之系爭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系爭信用卡返還原主或送交警方處 理,而將其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於同日11時21分許、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便利商店內,利用使用系爭信用卡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 且小額刷卡無庸簽名之機制,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2,000 元、3,000元之遊戲點數,共刷卡5,000元,致便利商店店員 陷於錯誤,誤認已受真正持卡人授權刷卡消費,被告因而詐 得具有財產上價值之遊戲點數利益,足生損害於原告及雷喻



翔等情,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 並判決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得利罪確定在案,有本院 112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 8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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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